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4民初133号之一

付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33号之一原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正银,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付某甲与被告母亲付某乙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2002年元月,原告在深圳打工与被告相遇并开始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自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性格大变,脾气暴躁,不信任原告,不准原告与其他男性说话,还常因家庭琐事和抚养儿子诀骂殴打原告。2009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下落不明,不管原告母子的生活。2010年元月,原告为抚养儿子,独自外出打工。现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放弃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弟)。2002年1月,原、被告同在广东深圳打工相遇后便开始谈婚。2003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告生育儿子后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元月,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08年,被告在外打工受伤后,双方一同回家。2009年8月,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后至今无音讯。2010年1月,原告也独自外出打工。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母亲付某乙生活。另查明,原告有个人财产高三组合一套、碗柜一个、大盆一个。2008年共同购买豪爵摩托车一辆。2009年,原、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从原**支行贷款30000元,由**村八组汤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汤某某承担了还款义务后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某某、付某某共同偿还汤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435.71元,共计41435.71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证明了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于200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村委员会证明、证人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谈婚经过、生育子女情况以被告下落不明事实;4、原告提交的(2013)西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隐瞒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债务处理,应依法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付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冯华兴

人民陪审员  黄朝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