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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6271号

邱铭将与刘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271号原告邱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邓方荣,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艺龄,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新丰镇。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方荣、梁艺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是原告的同学,双方关系不错,且被告称其借款是周转用的,一、两个月后就会偿还给原告,原告遂同意借款给被告。当日,因原告账户没有那么多流动资金,原告就委托原告朋友文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其说的那样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直到2014年12月底,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9400元。鉴于被告的失信,原告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遂于2015年1月4日让被告向原告补签了一个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706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反复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2月16日、4月14日、5月26日、8月28日及2016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1206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此后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6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为6715.04元,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140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182.79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135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13.04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132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690.83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130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576.63元;自2016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120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51.7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7日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未约定利息,也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当天委托案外人文某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原告提供一份《欠条》载明:兹欠邱某共计人民币1706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欠款人:刘某。2015年1月4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支付被告借款20万元后其偿还了29400元,尚余170600元让被告补签了上述《欠条》。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为:2015年1月19日20000元、2月16日10000元、4月14日5000元、5月26日3000元、8月28日2000元、2016年2月5日1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偿还款项系偿还本金,现尚余本金1206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借款本金120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4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计至2015年4月13日;以13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计至2015年5月25日;以13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计至2015年8月27日;以13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计至2016年2月4日;以120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6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