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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96号

左勇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坪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坪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96号原告左勇。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坪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先,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左勇(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坪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华、陈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深市质坪食药监不告字(2015)400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原告举报的金箭方盒奇异果干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举报深圳市坪山新区XX百货商场(以下简称XX百货)销售违法添加靛蓝的金箭方盒奇异果干,被告于9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被告限期依法对原告的举报(编号:201509076271)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2.深市质龙食药监食罚(2015)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样产品被认定为违法添加靛蓝;3.深市食药监食告字(2015)梅0717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同类果脯类产品添加靛蓝均要受到处罚;4.《蜜饯卫生标准》(GB14884-2003),证明该标准是《蜜饯通则》(GB/T10782—2006)的引用性标准,也是属于强制性的标准。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对涉案举报依法进行核查。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原告举报(编号:201509076271),称其于2015年6月18日在XX百货购买了金箭方盒奇异果干商品(商品条码:6943986070848),后发现该商品标明产品配料为奇异果、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山梨酸钾、柠檬黄、靛蓝),产品类型为果脯类,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靛蓝,要求被告予以查处、答复、奖励。2015年9月10日,被告对XX百货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商场在售2盒金箭方盒奇异果干商品,产品标准代号为GB/T10782,产品类型为蜜饯-果脯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5217010281,生产者为揭西县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该商场经理现场提供了该商品的供货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合格检验报告。

二、被告对涉案举报的处理合法有据。涉案商品金箭方盒奇异果干已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QS445217010281,且其生产日期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明示执行标准为《蜜饯通则》(GB/T10782),根据该通则第5条第6项的规定,蜜饯产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的附表A.1明确规定:“蜜饯类食品可以添加靛蓝及其铝色淀(以靛蓝计)食品添加剂,最大使用量为0.1g/kg。”靛蓝是允许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于蜜饯类食品的。综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举报的商品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靛蓝)的问题。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定要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记录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原告的举报;2.XX百货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该商场有合法的资质生产经营;3.现场笔录及执法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4.深圳德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揭西县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对商品的来源进行了核实,XX百货是从深圳市德XX商贸有限公司进货,生产商是揭西县XX食品有限公司,不论是进货商还是生产商都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5.《蜜饯通则》(GB/T10782—2006),证明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6.《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证明标准中规定蜜饯类食品可以添加靛蓝,最大使用量是0.1克每公斤;7.《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证明被告处理该举报符合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检验报告,原告虽不予确认,但该证据系被告在履行职责中获得,证据来源和收集方式合法,且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编号:201509076271),称其于2015年6月18日在XX百货购买的金箭方盒奇异果干(条码为6943986070848)产品配料为奇异果、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山梨酸钾、柠檬黄、靛蓝),产品类型为蜜饯-果脯类,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该产品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靛蓝,要求被告予以查处、答复、奖励。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9月10日对XX百货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商场在售2盒金箭方盒奇异果干商品,产品标准代号为GB/T10782,产品类型为蜜饯-果脯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5217010281,生产者为揭西县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产品执行标准为《蜜饯通则》(GB/T10782)。被告认为,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靛蓝是允许在食品中添加的着色剂之一,原告举报的商品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靛蓝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

原告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具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可对本辖区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进行查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举报的金箭方盒奇异果干是否允许添加靛蓝。原告主张《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明确了蜜饯类和果脯类的分类号,蜜饯类和果脯类分属不同的食品,涉诉产品超范围添加靛蓝。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蜜饯类,蜜饯包含了果脯类。《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蜜饯类可添加靛蓝,涉案产品没有超范围使用添加剂靛蓝。

本院认为,本案金箭方盒奇异果干为果脯类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应适用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该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其中,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中A.1表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明确了“食品分类号”及对应的“食品类别/名称”,该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根据附录E的规定,食品类别/名称为“蜜饯凉果”、对应的食品分类号为“04.01.02.08”,该种类下又包含五种食品,包括:对应食品分类号为“04.01.02.08.01”的“蜜饯类”;对应食品分类号为“04.01.02.08.02”的“凉果类”;对应食品分类号为“04.01.02.08.03”的“果脯类”;……。在附录A中,允许添加靛蓝及其铝色淀的蜜饯凉果类食品范围为:对应食品分类号为“04.01.02.08.01”的“蜜饯类”、对应食品分类号为“04.01.02.08.02”的“凉果类”,而不包含对应食品分类号为“04.01.02.08.03”的“果脯类”。因此,依据该标准,金箭方盒奇异果干作为果脯类食品不允许添加靛蓝,该添加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关于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现被告认为该产品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决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参照《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被告应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坪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深市质坪食药监不告字(2015)400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坪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左勇的举报(编号:201509076271)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坪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代理

审判员 赵    娇

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

书 记 员 张晓东(兼)

书记员张晓东(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