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818号原告傅爱观。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昆明。被告邵新强。委托代理人邵东倩,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于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傅爱观诉被告徐昆明、邵新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邵新强委托代理人邵东倩、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傅爱观诉称:2014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昆明驾驶被告邵新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河上镇伟民村路段时,其车头追尾碰撞由西向东斜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1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52456.80元(43714元/年×12年×10%)、误工费10200元(1700元/月×6月)、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51081.9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徐昆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3265.552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优先赔付;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12026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辩称:
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且已垫付10000元。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3151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伤残赔偿金和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邵新强辩称:
一、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对非医保金额无异议,要求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只有219元。
三、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徐昆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于起诉前自行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75日。原告事发前在杭州淳柯包装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月均工资17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邵新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徐昆明的雇主,徐昆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邵新强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元、15000元,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返聘合同、工资清单、企业登记信息、车辆修理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66133.34元(含非医保费用1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以上合计71533.3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误工费10200元(1700元/月×6月);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456.80元(43714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以上合计75208.60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酌情核定200元。以上合计60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808.60元(10000元+75208.60元+6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徐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核定徐昆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徐昆明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该部分中的非医保费用3151元(13151元-1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徐昆明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徐昆明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邵新强承担。则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705.87元【(71533.34元-10000元-3151元)×80%】,被告邵新强赔偿原告2520.80元(3151元×8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32514.47元,扣除已其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22514.47元。被告徐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傅爱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514.47元;
二、邵新强赔偿傅爱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20.80元;
三、上述一、二项,结合邵新强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则实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10035.27元,支付邵新强1247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傅爱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已批准缓交),由傅爱观负担102元,邵新强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卢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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