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368号罪犯张苗苗,又名张苗。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以(2010)安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了(2010)安少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7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苗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苗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苗苗伙同他人将倪某二人强行带至河北磁县等地强迫二人卖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苗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5年8月、2016年1月累计表扬3次,2015年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苗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原判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苗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