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010号原告林某某,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惠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同年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在生活上难以沟通;特别是被告经常莫名其妙的发脾气,且不许原告分辨,对原告是左右看不顺眼,并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跟随父母在四川成都做生意,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也跟随被告在成都生活,但被告动不动就责令原告必须离开成都,不要跟他在一起。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2月离开被告暂回娘家生活,原告回家后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及其父母拒不与原告沟通,因此,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志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