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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刑初11号

王禄昌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禄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刑初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华坪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月3日被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区分局抓获归案,2016年1月5日被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强友菊,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强友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王XX与魏XX、孙XX(二人已另案处理)三人准备一起从德宏州盈江县运输毒品到四川省西昌市赚取报酬。2015年8月13日,王禄昌分别在腾冲县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云M47K**灰色别克轿车和腾冲信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了云M402**白色大众轿车。2015年8月14日由王禄昌驾驶大众轿车,孙XX驾驶别克轿车载着魏XX一起前往盈江县拿到毒品后,由王禄昌驾驶大众轿车在前探路,孙家超驾驶别克车载着魏XX携带毒品跟随,途经云南省梁河县、宾川县、永胜县,至2015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当王禄昌驾车经过华坪县荣将镇核桃湾路段时发现有民警在设卡查缉,便打电话告知魏XX,自己驾车继续往前行使。孙XX、魏XX二人接到电话减速行驶了一段路程后发现民警设置的路障,在准备掉头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该车副驾驶位置脚垫处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八块毒品,经称量毒品净重2799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王禄昌驾车行驶到通往华坪县城和攀枝花市的岔路口时,再次拨打了魏XX、孙XX电话,因无人应答便原路返回到腾冲县。2016年1月3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在隆阳区路江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旁,抓获了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王禄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禄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辩称,其只是帮忙租车,不知道是毒品,被抓获以后才知道是毒品,是魏XX叫其去租车的。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强友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涉嫌运输毒品海洛因2799克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魏XX、孙XX的陈述无相应证据给予印证。而且两人没有告知被告人王XX所运输的东西是海洛因,王XX也不知情,无从认定三人系共同犯罪,严重违反疑罪从无的宗旨,不能认定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王XX与魏XX、孙XX(二人已另案处理)三人准备一起从德宏州盈江县运输毒品到四川省西昌市赚取报酬。2015年8月13日,王XX分别在腾冲县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云M47K**灰色别克轿车和腾冲信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了云M402**白色大众轿车。2015年8月14日由王XX驾驶云M402**白色大众轿车,孙XX驾驶云M47K**灰色别克轿车载着魏XX一起前往盈江县拿到毒品后,由王禄昌驾驶云M402**大众轿车在前探路,孙家超驾驶云M47K**别克轿车载着魏XX携带毒品跟随,途经云南省梁河县、宾川县、永胜县,至2015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当王XX驾车经过华坪县荣将镇核桃湾路段时发现有民警在设卡查缉,便打电话告知魏XX,自己驾车继续往前行使。孙XX、魏XX二人接到电话减速行驶了一段路程后发现民警设置的路障,在准备掉头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该车副驾驶位置脚垫处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八块毒品,经称量毒品净重2799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49.0%。王XX驾车行驶到通往华坪县城和攀枝花市的岔路口时,再次拨打了魏XX、孙XX电话,因无人应答便原路返回到腾冲县。2016年1月3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在隆阳区路江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旁将王禄昌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王XX的到案经过及户籍、前科情况。2、扣押清单、移送清单、通话清单、租车材料、车辆活动轨迹,证实民警扣押了被告人王XX的两部手机及魏XX使用的手机号为1884982****、1518751****的号码及孙XX使用的手机号1878804****与王XX使用的手机号码1509421****在8月14日至15日之间有非常频繁的通话,通话轨迹与魏XX、孙XX的供述相吻合。3、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告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魏XX、孙XX辨认出一起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王XX以及从魏XX、孙XX驾乘的车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净重2799克,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9.0%,已告知了被告人王禄昌。4、证人证言:(1)许丽春(系腾冲县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王XX在该公司租走涉案的云M402**号白色大众轿车的事实。(2)杨仁祥(腾冲县义祥租赁有限公司老板)、杨安稳(腾冲县义祥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王禄昌在腾冲县义祥租赁有限公司租走云M47K**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的事实。(3)魏XX、孙XX二人供述了与王禄昌一起运输毒品从盈江县前往四川省西昌市途经华坪县核桃湾路段时被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禄昌供述了与魏XX、孙XX一起运输一批货物去四川省西昌市的过程,但辩称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经质证,被告人王禄昌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及证据3中魏XX、孙XX的供述有意见,认为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魏XX、孙XX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对其它证据无意见。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虽然被告人王禄昌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及证据3中魏XX、孙XX的供述有意见,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魏XX、孙XX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不知道魏XX、孙XX运输的是毒品,不能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证,根据在卷证据虽然魏XX、孙XX与王禄昌运输毒品的行为相对独立,但根据被告人王禄昌为魏XX、孙XX租车、在前面带路并一路保持频繁通话对沿路是否有设卡检查等作告知,在整个运输毒品过程中实施配合、护送其运输的行为,其对运输有毒品应是明知的,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故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禄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其中黑色WDBOO直板手机和红色直板Ctyon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向红

审判员  李炳祥

审判员  徐兴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蒋 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