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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3839号

王海鹏诉杨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海鹏,杨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839号原告王海鹏,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杨桂珍,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海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桂珍(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鹏,被告杨桂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鹏诉称,2016年1月12日7时许,在延庆区××镇××村公交车站处,我刚下公交车,适逢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迎面驶来。因为躲避不及,被告撞到了我的肩膀,我手中的手机摔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为肩部受伤,我前往延庆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1.94元;2、误工费2800元;3、营养费600元;4、交通费100元5、物品损失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91.94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桂珍辩称,我对因骑电动自行车撞到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我是因为躲避920路公交车才撞到原告,当时原告说他没有受伤,并表示医疗费能够报销,再加上我着急上班,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2、原告回到家之后才告诉我受伤就医及手机摔坏等情况,对方未能提供手机摔坏的证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酒店的保安。2016年1月12日7时许,在延庆区××镇××村公交车站(延庆区110国道旧线)处,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时,撞到刚从公交车上下来的原告。因为躲避不及,导致原告肩部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为肩部受伤,原告前往延庆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891.94元;2、误工费2800元;3、营养费600元;4、交通费100元5、物品损失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91.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由单位进行报销。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共休息3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经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2768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并表示该部分费用单位已经报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误工21天,每月收入2900元,并出具了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768元。原告伤情较轻,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1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桂珍赔偿原告王海鹏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三千零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桂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范本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沙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