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705号原告啜宝贵,女,1941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抚区。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吴舒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恩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新抚区。法定代表人尹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啜宝贵诉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啜宝贵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恩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我乘坐被告恒信公司车牌号为辽Dxxx**的602路公交车时,因司机驾驶不善及车辆自身故障,导致车辆严重颠簸,致使我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抚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2天、二级护理,由我儿媳进行护理。被告恒信公司为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次事故被告恒信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经我申请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告知我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主张。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199元,其中医疗费239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5146.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5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限额为2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针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同意承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无异议,但是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我公司同意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营养神经”字样不能作为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同意支付。关于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日按照2元进行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限额为2万元,只用于赔付伤残;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为8000元,用于赔付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不合理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0元,按照80%进行赔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啜宝贵乘坐被告恒信公司车牌号为辽Dxxx**的602路公交车时,因车辆颠簸,致使原告在车内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抚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2天、二级护理。被告恒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未被评上伤残。另查,肇事车辆辽Dxxx**的602路公交车所有权人为恒信公司。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限额为2万元;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为8000元,其中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恒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团体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应当由肇事车辆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赔偿款项不在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该事故完全是由于恒信公司的原因造成,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应当由恒信公司进行承担。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在8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恒信公司承担,被告恒信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一节,护理期间依照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予以考虑,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日工资97元)。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42天,住院期间按照每日2元,出院及复查按照出租车标准酌情考虑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标注需要营养神经,且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原告要求1000元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医药费8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啜宝贵医疗费23902.44元中的8000元;
二、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啜宝贵医疗费109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3774元、交通费334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33160.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沈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