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9412号原告北京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9号楼1层101-1042。法定代表人宁兰华,总经理。被告周小琼,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周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本正、沈玉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小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宏信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周小琼向宏信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在香港旅游购物。经协商,2013年3月19日,宏信公司将借给周小琼的20万元汇入北京梧桐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林公司),该公司是周小琼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小琼为法定代表人。周小琼当时承诺3个月内归还,但未归还,后又多次承诺归还,均未兑现。2015年7月17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周小琼承诺2015年8月底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宏信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周小琼归还宏信公司借款20万元;2、判令周小琼归还宏信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小琼承担。宏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周小琼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周小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宏信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9日,宏信公司给付梧桐林公司20万元。2015年7月17日,宏信公司与周小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周小琼向宏信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在香港旅游购物;经协商,3月19日,宏信公司将借给周小琼的20万元汇入梧桐林公司(此公司是周小琼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小琼为法定代表人);周小琼承诺3个月内归还,3个月后没有归还,后又说2014年5月底归还,2014年12月底归还,2015年3月底归还,但均未兑现;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周小琼没有归还宏信公司的20万元借款,现承诺2015年8月底归还等。周小琼至今未向宏信公司返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宏信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宏信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约定付款未付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信公司与周小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周小琼承诺3个月内归还,3个月后没有归还,现承诺2015年8月底归还。周小琼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周小琼至今未向宏信公司返还借款,故宏信公司要求周小琼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信公司与周小琼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宏信公司主张周小琼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宏信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周小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二十万元。
二、被告周小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周小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小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北京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小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泰京
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