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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048号

吴芳富与林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芳富,林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048号

原告:吴芳富。

委托代理人:陶涛,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朝军。

原告吴芳富与被告林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芳富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芳富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林朝军向郑宇豪及原告吴芳富借款240000元(其中郑宇豪120000元、吴芳富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5%。借款后,郑宇豪所借120000元已经归还。原告吴芳富多次催讨,被告林朝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朝军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13日前所欠利息696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朝军负担。庭审中,原告吴芳富自认已收到被告林朝军支付的利息6000元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林朝军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13日前所欠利息636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吴芳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朝军向郑宇豪及原告吴芳富借款24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被告林朝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吴芳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林朝军向郑宇豪借款120000元,向原告吴芳富借款120000元,共计借款240000元。被告林朝军向郑宇豪及原告吴芳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林朝军支付利息12000元,郑宇豪及原告吴芳富各分得6000元。2015年期间,被告林朝军归还郑宇豪借款120000元并结清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吴芳富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芳富与被告林朝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吴芳富已向被告林朝军提供借款,被告林朝军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林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吴芳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朝军归还原告吴芳富借款12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13日前所欠利息636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林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明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祝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