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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249号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志(在逃)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办东升村下八组的惠民小区外,由张志撬锁开车,张某负责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黑色比亚迪F0小轿车。为方便使用该车,张某在一废弃的工厂内盗窃一副的车牌,悬挂在被盗车辆上使用。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凌晨许,被告人张某在德阳市区工农街道办惠民小区外路边,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比亚迪F0小轿车,后盗走该车并悬挂车牌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价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吴某供述、被盗车辆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拴雄

审 判 员  尚 月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