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069号
原告:新疆飞马盛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丁利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西沟山。
法定代表人:冯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彦雄,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原告新疆飞马盛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飞马盛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利波,被告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矿山机械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货款1259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980元,支付利息30000元。
被告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货款125980元的事实认可,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待公司开工后才能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矿山机械产品,合同总金额380000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259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询证函1份,拟证实原告、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2598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矿山机械产品,合同总货款380000元,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59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矿山机械产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对逾期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应当自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125980元×5‰×8=503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飞马盛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5980元;
二、被告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飞马盛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利息50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新疆飞马盛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4元,被告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