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303栋四楼。法定代表人古少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光,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1106号房。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小光、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民初字第16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是否履行合同、在何处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表面证据无法确认,更无任何文字可确认涉事项目位于长春高新区。原审法院认定涉事项目位于长春高新区并确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在表面证据不明确实际履行地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为合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其下属长春恒大名都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春恒大名都7#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春市高新区长春恒大名都项目工地内”。因此,长春高新区长春恒大名都项目工地内为双方约定的《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的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