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87号��告黄某某,男。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魏某某雇用原告在周口东风4S店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电焊劳务费4000元,并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因经催要未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电焊工程劳务费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魏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魏某某雇用原告黄某某从事电焊劳务,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对下欠原告电焊劳务费4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从事电焊劳务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据为证,被告拖欠劳务费不付,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劳务费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苑安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