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299号申请执行人黎全惠,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执行人李郁舟,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刘瑶池,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执行人黎全惠与被执行人李郁舟、刘瑶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黎全惠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而另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收到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查出被执行人李郁舟在本市有一套房屋,遂进行了查封。同时,对二被执行人各自开户银行的存款进行了冻结。现被执行人李郁舟、刘瑶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黎全惠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70023.06元(其中李郁舟应支付119016.14元、刘瑶池应支付51006.92元)、案件受理费582.4元(其中李郁舟应负担407.68元、刘瑶池应负担174.72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黎全惠未提供被执行人李郁舟、刘瑶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李郁舟、刘瑶池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黎全惠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黎全惠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黎全惠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70023.06元(李郁舟应支付119016.14元、刘瑶池应支付51006.92元)、案件受理费582.4元(李郁舟应负担407.68元、刘瑶池应负担174.72元),未受偿。
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雪梅
审判员 黄文进
审判员 刘加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弟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