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字89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爱玲,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爱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欧爱玲为吸收公众资金,在福鼎市点头镇汇龙路173号其住所,采取通过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法,召集薛某、陈某1等328人次组织了11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间,因被告人欧爱玲资金链断裂,致其组织的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薛某、陈某1、缪某、纪某、董某2、石某、林某3、林某2、林某1、陈某2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43466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元,会款总额20000元,会期至2012年1月30日。2011年8月15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薛某已缴纳的会金17000元无法收回。2、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0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2年8月28日。2011年8月28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2已缴纳的会金60000元无法收回。3、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000元,会款总额40000元,会期至2012年11月5日。2011年7月5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缪某已缴纳的会金30000元、会员薛某已缴纳的会金30000元、会员纪某已缴纳的会金22580元无法收回。4、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0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2年8月28日。2011年8月28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2已缴纳的会金60000元无法收回。5、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34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500元,会款总额51000元,会期至2011年10月10日。2011年8月25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3已缴纳的会金48000元无法收回。6、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34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500元,会款总额51000元,会期至2012年9月3日。2011年7月18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2已缴纳的会金30000元、会员陈某2已缴纳的会金18200元无法收回。7、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0000元,会款总额200000元,会期至2011年12月11日。2011年8月11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1已缴纳的会金194513元无法收回。8、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8月30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陈某1已缴纳的会金30000元无法收回。9、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1年12月17日。2011年8月22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3已缴纳的会金36533元、会员董某2已缴纳的会金29440元无法收回。10、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2年3月2日。2011年8月17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缪某已缴纳的会金43200元、会员石某已缴纳的会金44000元、会员陈某2已缴纳的会金80000元无法收回。11、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欧爱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2年4月14日。2011年8月29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陈某2已缴纳的会金30000元无法收回。另查明,被告人欧爱玲于2014年12月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通过筹集现金等还款方式挽回相关涉会人员损失共计163242元。其中,林某138902元、缪某16000元、薛某9500元、陈某16000元、陈某231640元、林某225000元、林某316900元、纪某4500元、石某8800元、董某26000元。并就余欠款与上述涉会人员达成清偿协议,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欧爱玲所在社区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欧爱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爱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1、缪某、薛某、陈某1、陈某2、林某2、林某3、纪某、石某、董某1及辨认笔录,会单、福鼎市点头镇民间标会涉案人员处理意见表、协议书、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爱玲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328人次组织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涉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达743466元。被告人欧爱玲在吸收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当地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爱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爱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欧爱玲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580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延忠
代理
审判员 夏金莲
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