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思城,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秋莲,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思城,系郑秋莲丈夫。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思墙,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丽香,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思墙,系林丽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陈思城、郑秋莲、陈思墙、林丽香因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初10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思城、郑秋莲、陈思墙、林丽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2015)浙温行初字第130号、(2015)浙行终字第502号文书系针对房屋行政强制一案的裁判;本案系针对房屋征收补偿未履行职责诉求,行政强制与房屋征收是不同行政行为,应分别起诉。2.房屋土地的征收行为,属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职责权限。在房屋土地征收行为中,苍南县人民政府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征收后果补偿应由苍南县人民政府承担。3.房屋土地被事实征收后,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灵溪镇58-7幢地基安置补偿承诺,但地基安置补偿承诺至今无法兑现系苍南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导致,属违法行为。4.上诉人与灵溪镇人民政府的拆迁协议书对临时安置费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苍南县人民政府将未获补偿的房屋土地出让他人,对征收房屋或土地有履行地基补偿、临时安置费等补偿义务,上诉至今未获任何补偿系苍南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综上,原审不予立案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苍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其限期启动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根据起诉状的陈述,上诉人认为苍南县人民政府有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义务,应补偿临时安置费等合计702768元,外加补偿安置用地。根据生效的(2015)浙温行初字第130号和(2015)浙行终字第502号行政裁定,苍南县人民政府不具有为陈思城、陈思墙补偿安置地基的职责。故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苍南县人民政府未补偿安置用地违法,属重复起诉。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苍南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房屋征收行为,因此其要求确认苍南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违法,亦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陈思城、郑秋莲、陈思墙、林丽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 东
代理
审判员 徐亮亮
代理
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