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1211号原告冯某,务农。被告王某,务农。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冯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审判员 李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钟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