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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086号

林德明与曾毓婷、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2-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德明,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厦门策乐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惠成藤业家具有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许美莲,卢继宗,林志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林德明,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才水、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毓婷,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一平,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蔡铁峰,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谢丹,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联翔西路策乐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421116-1。法定代表人曾毓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叶燕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厦门策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东路567号第十二层121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7501859-4。法定代表人蔡铁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市惠成藤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89177-0。法定代表人吴兴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金表,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被告泉州市惠成藤业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邱曙光,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邱丽平,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第三人许美莲,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第三人卢继宗,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第三人林志煌,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德明与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厦门策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乐公司)、泉州市惠成藤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许美莲、卢继宗、林志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唐鑫伟,被告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叶燕资,被告惠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表,第三人许美莲、卢继宗、林志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策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德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等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借贷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11月17日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共有借款400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月利率2.2%,利息于每月度届满日支付完毕。如逾期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益源公司、策乐公司、惠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自愿对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的借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等出具的“借款结算书”、“借据”为证。然而,直至今日,被告方仅还款1000000元,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请求判令:

一、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益源公司、惠成公司、策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对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九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策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益源公司辩称,对本案中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

一、本案借款未约定月息,原告主张的月息2.2%与事实不符,借据中的“2.2”字样是原告未经借款人及被告益源公司等同意,擅自填写上去的,被告益源公司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已撤回鉴定申请。

二、借款人在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5326983.5元,其中有1000000元在2013年12月14日偿还的,该笔款项在借条中已确认,另外被告曾毓婷通过曾毓婷、黄莉莉的账户转账到第三人许美莲的账户总计4326983.5元;

三、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排除该8000元的律师费是因其他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惠成公司辩称,对被告惠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和结算说明,但还应提供转账凭证,如原告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应视为本案借款实际未发生。第三人许美莲、卢继宗、林志煌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是正确的;

二、被告的辩解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汇款,部分系偿付本案的借款利息,部分系偿付被告向第三人许美莲的中介服务费及担保费,另有部分是偿付其他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多次向原告林德明借款。其中,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毓婷支付了借款22267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作为借款人,被告益源公司、策乐公司、惠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书》、《借据》各一份。《借款结算书》载明:“本人曾毓婷截止于2013年11月17日尚有借款4000000元未偿还给林德明。林德明之前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本人,本人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曾毓婷、蔡一平、谢丹、蔡铁峰”。《借据》载明:“兹因经营需要,借款人向林德明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2.2%,利息于每月度届满日支付完毕。如逾期以每日每百万按/元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或延长期满之后两年……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位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曾毓婷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许美莲账户支付1000000元用于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等,并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阶段代理人,为此支出民事诉讼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许美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被告曾毓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许美莲的账户支付款项共计4326983.5元。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上述款项中,被告曾毓婷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支付的550000元款项,系其在借款结算后按月利率2.2%标准向原告计付的本案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7日,被告曾毓婷、谢丹、蔡铁峰、蔡一平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益源公司、策乐公司、惠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作为反担保方、丙方共同签署一份《经济服务及委托担保协议》交由第三人许美莲收执,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寻找有实力的资金出借方,并协助促成其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借款。其中有实力的资金出借方标准为:能够为甲方提供借款4000000元。甲方应按照实际所借款项1%的月费用向乙方支付每一支付周期的担保费及综合服务费用。”再查明,2011年间,第三人林志煌向被告曾毓婷、蔡一平支付了款项;2013年11月13日,被告曾毓婷等签署《经济服务及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交由第三人许美莲收执,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林志煌出具《借据》、《借款结算书》各一份。2014年2月13日,原告及第三人许美莲分别向被告曾毓婷支付了款项;被告曾毓婷等签署《经济服务及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交由第三人许美莲收执,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卢继宗出具《借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借款结算书》、《借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单,被告益源公司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工商银行账单明细、泉州农村商业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存款明细、第三人提供的《经济服务及委托担保协议》、转账流水、《借据》、《借款结算书》、转账凭条、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策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书》、《借据》。原告主张其已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共计4000000元,其中2226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单为证,另17733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陆续交付,该主张与《借款结算书》、《借据》所载明的借款交付方式相符,且《借款结算书》亦体现该4000000元的借款数额系借贷双方对之前所借款项的结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益源公司抗辩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月利率“2.2”%的笔迹内容为原告自行添加,并申请对该处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益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曾毓婷于2013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曾毓婷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另向第三人许美莲账户支付款项共计4326983.5元,被告益源公司主张该些款项同样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第三人许美莲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款项用途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7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本院对结算前被告已付的款项不作认定。结算后,原告及第三人仅认可被告通过第三人许美莲账户按月利率2.2%支付了本案借款利息550000元,并主张其余款项系用于支付第三人许美莲的中介服务费、担保费,以及当事人间案外的其他经济往来,第三人为此向本院提供《经济服务及委托担保协议》三份、被告向第三人卢继宗、林志煌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被告向林志煌出具的《借款结算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益源公司、惠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从第三人许美莲持有被告签署的三份《经济服务及委托担保协议》来看,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初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许美莲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案外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以外,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结算后其支付给第三人许美莲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不予采纳。而第三人许美莲所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本案借款中介服务费、担保费,因涉及案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本案《借据》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偿还尚欠的借款3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超过法定标准,现被告益源公司抗辩被告已付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则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7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付的利息550000元应先用于折抵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要求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本院对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4日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550000元后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该项费用有律师费发票为证,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源公司、惠成公司、策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且被告益源公司、惠成公司确认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各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益源公司、惠成公司、策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策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明借款3000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曾毓婷已付的利息550000元应用于折抵上述利息);

二、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德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厦门策乐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惠成藤业家具有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应对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厦门策乐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惠成藤业家具有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追偿;

四、驳回原告林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80元,由原告林德明负担1274元,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蔡铁峰、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厦门策乐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惠成藤业家具有限公司、邱曙光、邱丽平负担4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奕辉

代理

审判员  黄达婧

代理

审判员  高声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