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91号原告石善波,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运伟,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拥华(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艳,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司保华,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秀美,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石善波与被告孙运伟、李金艳、司保华、李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孙运伟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济民终字第25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善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兵,被告孙运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艳、司保华、李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善波诉称,原告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2015年3月28日,经被告司保华联系,原告购买被告孙运伟所有的鲁H×××××(鲁HNW**挂)货车一辆,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孙运伟将该车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因该车挂靠登记在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去该公司办理营运证、二维档案的提取手续时,被告知该车尚欠华通公司各项欠款65000元,华通公司以此为由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代被告孙运伟偿还了华通公司欠款65000元,孙运伟另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因被告李金艳系孙运伟之妻,被告李秀美系司保华之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车辆买卖协议证明1份,证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运伟的朋友司保华、胡振朋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孙运伟所有的鲁H×××××(鲁HNW**挂)货车一辆,车辆价款137000元(含中介费2000元)。②2015年3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运伟账户转账支付车款125000元。③同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司保华账户转账支付中介费2000元。④被告孙运伟、司保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提供其身份证以证实交易的真实性。⑤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运伟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31日。⑥收条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孙运伟偿还华通公司欠款65000元。⑦证明1份,证实鲁H×××××(鲁HNW**挂)系孙运伟所有。
被告孙运伟辩称,鲁H×××××(鲁HNW**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司保华而非被告孙运伟,原告向被告孙运伟账户打入125000元车款系被告司保华借用被告孙运伟的账户,2015年3月31日,被告孙运伟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运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运伟申请本院调取嘉祥县公安局兖兰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此来证实自己被殴打出具的借条和鲁H×××××、鲁HNW**挂靠在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属于司保华所有,未能得到证实。被告李金艳、司保华、李秀美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孙运伟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孙运伟拖欠原告欠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7号证据,相互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孙运伟尚欠原告65000元垫付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2015年3月28日,经被告司保华介绍,原告与自称孙运伟代理人的被告司保华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孙运伟所有的鲁H×××××(鲁HNW**挂)货车一辆,车款共计137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司保华交付现金10000元,次日,按被告司保华要求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运伟银行账户汇入车款125000元,向被告司保华银行账户汇入2000元,原告付清全部车款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因该车挂靠登记在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去该公司办理营运证、二维档案的提取手续时,被告知该车尚欠华通公司保险费、审车费等65000元,华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代被告偿还华通公司欠款65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孙运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孙运伟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期限2个月。同年4月2日和4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华通公司支付鲁H×××××(鲁HNW**挂)货车拖欠的保险费和审车费65000元,华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营运证、二维档案的提取手续。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孙运伟催要借款时,被告孙运伟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李金艳系被告孙运伟之妻,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运伟拖欠原告垫付款65000元,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以各种理由拒付,于法无据,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的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孙运伟辩解自己并不欠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受到了原告的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称该车是司保华内弟李永峰购买,对其辩解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艳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金艳与被告孙运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运伟借用原告钱款系垫付其所欠车辆保险费、审车费等费用,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司保华、李秀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运伟、李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善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13元,由被告孙运伟、李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余伦
人民陪审员 赵丛旭
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