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6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代表人李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生帅,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凤枝,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立君,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生帅、彭凤枝、曾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梅昌学、被告邓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凤枝、曾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邓生帅、彭凤枝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生帅、彭凤枝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27日到期偿还,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对借款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生帅、彭凤枝发放贷款30000元。同日,被告曾立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邓生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生帅、彭凤枝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截止2016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833.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生帅、彭凤枝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借款本息30833.77元(其中本金25589.8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243.92元)及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曾立君对被告邓生帅、彭凤枝的借款本息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邮政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邓生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曾立君为被告邓生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邓生帅收到贷款的事实;4、贷款结算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邓生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生帅、彭凤枝系夫妻关系。
被告邓生帅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且被告在起诉之后已偿还部分本息。
被告邓生帅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凤枝、曾立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邓生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生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生帅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生帅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5589.8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243.92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曾立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邓生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被告邓生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彭凤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邓生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邓生帅未在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邓生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生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其配偶被告彭凤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立君的担保责任成立,应为被告邓生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立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邓生帅追偿。被告彭凤枝、曾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生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5589.85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243.92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彭凤枝、曾立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立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生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由被告邓生帅、彭凤枝、曾立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秀壮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