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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90号

韩晓东与白世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韩晓东,白世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韩晓东,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胡智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世英,1947年9月1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栗盛屏,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东诉被告白世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韩晓东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因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对黑龙江思齐会计事务所为被告虚假注册是否构成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白世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确认韩晓东出资49万元出处的反诉请求,本院决定不合并审理。原告韩晓东委托代理人胡智伟、张春艳,被告白世英委托代理人栗盛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东诉称,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是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白世英出资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经查,该章程上的“白世英”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明其没有认缴或实缴出资。汇丰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白世英”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验资手续、房产使用说明书是虚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白世英已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所以白世英不具有汇丰源公司的股东资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向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及实缴出资,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世英辩称,原告以被告在办理工商执照时没有签字及在现金缴款单没有签字为由,来证明被告不是股东,观点不能成立。理由:1、该公司的前身是被告从商铺小作坊做起,一直从事牛羊肉加工,由于经营的需要,当时的小商铺不足以满足市场需求,所以白世英申办汇丰源公司,所有的注册资金100万元都是白世英出具的。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是二人以上,所以当时被告考虑儿子肖良和儿媳韩晓东的家庭关系,将原告列为股东,白世英股权比例是51%,原告是49%。公司是在2008年9月23日成立的,2008年9月22日出资。现因所有公司财务的账目都在原告处,所以被告无法举证。2、原告所述白世英制作虚假的房产使用说明书不属实,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工商局是不能审批的。3、如果白世英不是股东,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和2012年之间,汇丰源卖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道外分局查封整顿,汇丰源业务员在2013年意外身亡,发生以上两起事件后,白世英董事长都是聘请本案委托代理人栗盛屏处理善后,在处理过程中就没有看到过原告。4、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韩晓东出资49万元的出处。因为注册资金100万元都是白世英个人出具,这个企业是家族企业,所有的钱都是白世英的,申办资金都是白世英出的。本案原告当时在一商店做售货员,原告没有这么多钱,不可能有49万元。原告韩晓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原告韩晓东和被告白世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A2、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拟证明:上述公司设立相关的登记文件上,白世英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证明白世英并没有认缴或实缴出资,登记材料虚假。验资报告出具的会计师的签字和名章均不是本人所签所盖,其中温丽萍的名章和签字都不是真实的,郭文斌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章是别人所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申办公司的必要材料没有证明股东出资或认缴的材料,不能证明是否出资,工商档案中不能认定所有白世英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原告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提供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原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公司登记,这个案件已经在本院另案受理。会计师事务所与本案无关。对验资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否是本人签字原告不能证明。证据A3、房屋使用说明、(土地)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9月,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时提供的住所地房产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的质证意见:对房屋使用权说明、(土地)证明没有异议,对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和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有两份证明,章不一样,证明问题不一样,一份证明有房子,一份证明没有房子,原告证明问题不能成立。证据A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六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五份⑴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出纳颜玉在2015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公司没有缴纳100万元注册资金。⑵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会计李秀玲在2015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公司没有缴纳100万注册资金。⑶2016年4月28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行政服务中心代办工商登记复印社的经营者刘慧在询问笔录中证明白世英出资肯定不是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入银行。⑷2016年4月28日,代办工商登记注册的张曦文在询问笔录中证实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注资不是公司股东自己注的资金。⑸2008年9月24日,数额为41万元的哈尔滨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⑹2008年9月24日,户名为莫涛,数额为41万元的哈尔滨银行进账单复印件。⑺2008年9月24日,汇丰源公司直接转账给哈尔滨新晨阳网络有限公司,数额为59万元的哈尔滨商业银行转账单复印件;⑻2008年9月22日,总数额为1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2份。⑼2016年3月4日,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郭文斌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其未在黑思齐会验字(2008)第137号(验)资报告上签名。⑽2015年9月11日,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温丽萍在询问笔录中证明其未在验资报告上签字、盖章。以上⑴至⑻证明被告未实际出资,恰恰说明被告主张100万元是白世英所出是虚假的。⑼、⑽证明汇丰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验资报告,并非是注册会计师本人签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2008年9月23日,虽然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成立了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但是被告未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也未签署公司章程及其他一切注册公司所需要的文件,而是经办人通过虚假验资手段获得验资证明,且验资报告署名的注册会计师已经承认报告并非本人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被告出资的法律效力,证明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的质证意见:本案被告说出资款是被告出的与公安局笔录不一致,证据反映本案原告也不是股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1,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思齐会验字(2008)第137号验资报告。拟证明:因为原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只有第一页,后面的材料也很重要,所以要求一并提供,证明被告出资1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这份验资报告所载明的注册资金的来源虚假,注册会计师签字虚假,这份报告不具有证明白世英实缴出资的真实性,况且这份报告是白世英出资51万,韩晓东出资49万,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谓的100%注册资本都是白世英出资的主张。针对原告提出对被告白世英在工商注册资料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本院出示了于2015年9月11日对白世英本人的询问笔录,白世英自认没有在工商注册资料上签过字。双方均对该份笔录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是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证据A2是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工商档案、证据A3是由被告户籍地村委会证实被告没有房产和土地的证明、证据A4是由公安部门调查的白世英虚假出资汇丰源公司的相关询问笔录和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是验资报告,因公安部门已查实汇丰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是虚假出资,且不是注册会计师本人签字、盖章,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经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股东为韩晓东和白世英,韩晓东出资49万元,占股比49%,白世英出资51万元,占股比51%。注册资金100万元是在2008年9月22日转入验资账户,资金的来源是案外人莫涛转入验资账户41万元,哈尔滨市新晨阳网络有限公司转入验资账户59万元。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9月22日,对韩晓东出资49万元,白世英出资51万元出具了黑思齐会验字(2008)第137号验资报告。2008年9月24日,汇丰源公司将验资款中的59万元转账退给哈尔滨新晨阳网络有限公司,41万元以差旅费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后,退回存入莫涛的个人银行账户。汇丰源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是白世英,其本人未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和分红,公司一直由肖良和韩晓东实际经营。2015年6月25日公司股东白世英、韩晓东变更为韩晓东、韩晓非。另查明,白世英与肖良是母子关系,韩晓东与肖良是夫妻关系,肖良于2014年5月24日因病去世。再查明,黑思齐会验字(2008)第137号验资报告中署名的注册会计师郭文斌与温丽萍,本人均未在该报告签字、盖章。汇丰源公司章程及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落款为“白世英”的签字均不是白世英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二、股东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二、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具有股东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具体到本案,韩晓东要求确认白世英不享有汇丰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纠纷系汇丰源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白世英主张是其出资100万元成立的汇丰源公司,其表述的股东资格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因此,本案重点审查白世英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白世英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有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等实质要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汇丰源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白世英和韩晓东为公司发起人,韩晓东出资49万元,白世英出资51万元,共出资100万元。诉讼中,原告韩晓东提交证据证明了被告白世英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白世英所提供的验资报告被证实是虚假验资,被告白世英未能再提交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汇丰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白世英向汇丰源公司履行了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白世英不具备具有汇丰源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再者,汇丰源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设立时,白世英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未在公司章程和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签过字,也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没有实际参与汇丰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白世英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

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以上规定,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虽然在名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原告韩晓东请求确认被告白世英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韩晓东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白世英关于韩晓东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在汇丰源公司工商登记的外观上原告与被告均登记为股东,且汇丰源公司一直由原告与其丈夫肖良实际经营,股东资格、股权归属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白世英不具有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守权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红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