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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04号

王某与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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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04号原告王某,略。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狄某,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没几天就登记了,婚后不到20天的时间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原、被告分居已达近10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狄某未作答���。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狄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于婚后不久因故外出。

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嘉祥县万张镇宋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尚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因故外出,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自己与原告和好沟通的机会,可见被告对自己的婚姻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良

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