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04号原告王某,略。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狄某,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没几天就登记了,婚后不到20天的时间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原、被告分居已达近10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狄某未作答���。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狄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于婚后不久因故外出。
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嘉祥县万张镇宋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尚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因故外出,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自己与原告和好沟通的机会,可见被告对自己的婚姻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良
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