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1407号申请执行人张胜洲,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郑抡榆,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申请执行人张胜洲与被执行人郑抡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胜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523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郑抡榆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执行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郑抡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敏霞
审判员 陈镇江
审判员 陈国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