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4372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东区)。负责人钟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王晓翠,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金环,居民。被告黄瀚,居民。
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金环、黄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京津新城上京康园136-2号别墅的业主,二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办理的收楼手续,并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及其附件《增加条款》,并约定按建筑面积296.1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80元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二被告从2012年3月起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物业服务费42679元;并按其所欠金额的日0.05%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全部物业费给清为止,截止2016年4月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679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查明,在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刘金环黄瀚下述地址:1、天津市和平区犀地2-2-403;2、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新城上京康园136-2号别墅等地址,向二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被告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为由退回,且经本院询问原告,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其他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即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43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博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