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005号
原告(被告):金明军。
被告(原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畅,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被告)金明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金明军诉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后,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明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辽01**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书,将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金明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125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在计算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时,计算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该裁决书进行纠正,依法查清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足额支付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总计136,813.89元。具体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75.2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共计19,551.7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周六周日加班费35,775.4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7,011.3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346.20元;2、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17,919.24元;3、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1,482.36元;4、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的加班费21,333元;5、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35元。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问题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有义务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奶粉营销事业部婴儿粉销售大区绩效考核方案》(以下简称“《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系对原告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理应遵守并执行。2016年7月、8月,原告未完成其应该完成的绩效指标,说明其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经被告培训后,原告仍未能完成绩效指标,故被告按方案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违反公司制度”,但实质解除理由应为“不胜任”。被告认为,解除事由表述上的不严谨不应影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仲裁裁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第二,原告制定的《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有被告工会参与且经工会盖章确认,系经合法民主程序出台,同时方案经原告签字认可,因此,可以作为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及调整相应月基本工资的依据。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初始参考月基本工资应为5,999元,但依据《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奶粉营销事业部2016财年销售任务书》,原告在该期间每月的销售目标完成情况不同,故其月基本工资在5,999元/月的基础上有所调整,因此原告实际月工资会存在不同,但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的情形;第三,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差额是按照月基本工资8,000元计算的,但基于上述阐述,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已经发生调整,被告按照《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及绩效考核结果计算2016年11月原告的工资应为3,244.64元,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原告的加班费主张得到支持,计算加班费时应该去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本数;第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其应享受5天年休假。2015年原告未休年假,2016年原告已休年假3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本数,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未休年假补偿5,54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辽宁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2015年7月1日,辽宁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因公司内部调转。当时,辽宁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辽宁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约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2016年10月17日,被告制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原告连续三个月销售达成低于70%,违反了《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第六条第四项:“所有销售岗位,连续两个月销售达成比低于70%,基本工资下调20%,并进行业务培训或调整岗位。第三月仍低于70%,公司将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绩效制度。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3,244.64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并形成决议,出席该职代会的职工人数仅8人,人员组成为集团办公室1人、集团人力资源部3人、液奶营销事业部人力资源部1人、集团财务部3人。被告仲裁时称此8人全部为工会委员,但《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上没有工会参与的印迹。本案审理时,被告提供的《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上加盖了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的邮箱发放了《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原告收到并知晓。原告在《奶粉营销事业部2016财年销售责任书》上签字确认,根据该份责任书确认的销售任务,原告在2016年7月至8月没有完成既定的销售目标,完成系数分别为0.63%和1.26%。2016年9月20日,被告针对原告2016年7月至8月业绩不达标的情形进行了培训,2016年9月,原告没有完成既定的销售目标,完成系数为19.06%。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发为12,086.55元。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周六日加班共计29天。原告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1,095元,应休未休年假天数10天;原告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1,539元,应休年假天数15天,已休年假天数3天。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工资、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7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该委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46.2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7,919.4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工资1,482.36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周六日加班费21,333元、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35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提交的《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的《员工签字表》中原告签名“金明军”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7年4月2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入职确认邮件、入职确认函、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职代会决议及职代会人员构成、员工签字表、工资条、银行流水明细、休息日加班邮件、差旅费报销凭证、报销明细表、社保缴费明细单、休假管理制度、制度宣贯照片、销售责任书、员工绩效评估表、培训记录、考勤表、工资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电话追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调查,原告在2016年7月至8月没有完成既定的销售目标,被告针对此情形进行了培训,之后原告在2016年9月仍没有完成既定的销售目标,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原告违反了《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但是被告却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又因,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辽宁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调转到被告处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46.20元(12,086.55元/月×2年×2倍)。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式协商制定了《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但出席该大会的职工人数仅8人,此8人的人员组成为集团办公室1人、集团人力资源部3人、液奶营销事业部人力资源部1人、集团财务部3人,无1人为奶粉营销事业部员工,故《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的制定未达到法定要求和法定人数。另外,被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上并未体现任何工会参与的印迹,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工会委员会印章的《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庭审中被告一直强调《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经过了工会的确认、有工会的参与,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工会参与了《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的制定过程。由此,《婴儿粉绩效考核方案》的制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的民主程序要求。故,被告依据该考核方案对原告工资进行下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第八条、第十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7,919.40元。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工资1,536.97元(8,000元/月÷21.75天×13天-3,244.64元)。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482.36元,原告未对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认可了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工资1,482.36元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此期间存在周六周日加班29天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加班费21,333元(8,000元/月÷21.75天×29天×200%)。被告提交的沈阳市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拟证明销售人员、销售支持人员及司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时制。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体现被告单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数为42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人数为22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缴费查询单显示,原告自1995年11月参加工作。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入辽宁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内部调转工作的原因,于2015年7月1日入被告单位工作。因此,原告应享受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10天、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15天。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单位实行财年制度,当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一个财年,被告单位的年假周期也是按照财年周期来计算,故,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年假周期计算方式予以照准,即当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假,2016年度已休年假3天。另,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为17,135.51元[11,095元/月÷21.75天×10天×200%+11,539元÷21.75天×(232天/365天×15天-3天)×200%]。原告提出带薪年假工资日基本工资的计算应包括整个年度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加班工资等。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案涉“交通补贴”、“伙食补贴”不应计算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前款所指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规定,加工工资亦不应计算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内。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金明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46.20元。
二、被告(原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金明军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7,919.40元。
三、被告(原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金明军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工资1,482.36元。
四、被告(原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金明军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1,333元。
五、被告(原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金明军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135.51元。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共计106,216.47元,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被告)金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袁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