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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行审35号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周正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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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1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正运,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之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10月开始擅自占用高新区南埠村村集体土地建房,总占地面积228平方米,所占地为未利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228平方米集体土地,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陆拾元整(¥4560.00)。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11月17日将龙国土资催告字[2015]130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求,亦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

二、责令被执行人周正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4560元。逾期不履行,由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责令被执行人周正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228平方米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周正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