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414号
原告:王振雷,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江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社,员工。
原告王振雷诉被告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雷诉称:瀚源公司2015年第2、3、4季度均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收益。要求:1、被告支付2015年第2、3、4季度租金共计9213元;2、被告支付2015年第2、3、4季度违约金778.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瀚源公司辩称:拖欠的租金同意尽快偿还;违约金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此项请求。王振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三、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的事实。瀚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均没异议,违约金不应该支付。瀚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瀚源公司与王振雷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瀚源公司代表王振雷以瀚源公司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代表王振雷对商铺进行管理,履行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收益分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10日前、7月10日前、10月1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上季度租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5年第2、3、4季度房屋租金收益共计9213元,瀚源公司至今未有支付。瀚源公司未向王振雷支付房屋租金收益累计逾期约17个月。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瀚源公司对尚欠2015年第2、3、4季度房屋租金合计9213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瀚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若承担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瀚源公司与王振雷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瀚源公司2015年第2、3、4季度未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王振雷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瀚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势必会给王振雷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违约金酌定为3071元×17个月×0.5%=261元。王振雷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振雷2015年第2、3、4季度房屋租金收益合计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振雷违约金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振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瀚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维义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亚
人民陪审员 罗春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