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400号原告唐同秀,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荣,农民。
原告唐同秀与被告陈福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子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芳担任记录。原告唐同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陈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同秀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唐同秀父亲骆贵义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新房权证龙泉字第7130002**号,建筑面积共为74.57m的两间房屋其中一间出卖给被告陈福荣,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后该间房屋由被告管业至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于2015年10月23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上述《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确认骆贵义与被告陈福荣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然将该间房屋控制管业,没有腾出交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福荣将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民主村15号附12号1栋原告所有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30002**号)腾出交给原告,并限期于判决后半个月内搬离。原告唐同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院已判决确认骆贵义与被告陈福荣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事实;2、新房权证龙泉镇713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唐同秀单独所有。
被告陈福荣辩称,被告是因为自身房屋狭窄,为了方便生活才从原告父亲骆贵义处购买的房屋。被告与原告购房协议是在2012年签订的,而原告于2015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这是原告与其父亲恶意串通欺骗被告。被告陈福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陈福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福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新田县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不合法。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唐同秀父亲骆贵义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民主村15号附12号1栋的房屋(现房屋所有权证为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30002**号,原房屋所有权证为新房字第35**号),建筑面积共为74.57m的两间房屋其中一间出卖给被告陈福荣,该间房屋与被告房屋共墙共垛,骆贵义与被告陈福荣签订了售房协议,被告依约将购房款人民币31400元付清,后被告将该间房屋管业至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上述《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确认骆贵义与被告陈福荣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现依然居住在原告房内,没有腾出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中,原告唐同秀系新房权证龙泉字第713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陈福荣虽与原告父亲骆贵义签订了售房协议,并已依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协议已经本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故被告陈福荣无权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应当腾出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唐同秀请求判令被告陈福荣腾出涉诉房屋,并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陈福荣长期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应给其留出一定的腾房时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荣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民主村15号附12号1栋原告所有房屋一间(即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3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靠近被告住房一侧房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唐同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陈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陈子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 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