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1276号
原告:许林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木萨尔县。
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路天天家园小区。注册号:652327150001409。
负责人:许龙,系分公司经理。
原告许林成诉被告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邦博馨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马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博馨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路民主巷的一院平房拆除,修建天天家园小区,被告为原告提供两套住宅(10-3-301,面积88.18平方米,现房,4-3-202,面积110平方米,期房)与原告产权调换。合同约定:被拆迁人过渡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按县政府规定标准,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500元/户,临时安置补助费500元/月*12个月=6000元,其他补助费7000元,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拆迁人临时过渡期满30天前通知被拆迁人,按下列约定处理:1、拆迁人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向被拆迁人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除两套住宅外,被告另补偿原告商业房37.3平方米,位置在民主路门面房一套。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拆迁。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支付过渡期间安置补偿费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7000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回迁每月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截止起诉之日的安置补助费为26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商业房租损失46625元,当庭撤回;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拆迁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1、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存在安置补偿关系,及原告将自有的房产交付被告拆迁开发建设天天家园小区;3、房屋拆迁是以产权置换的形式予以补偿,天天家园小区10-3-301室约定为现房,面积88.18平方米,4-3-202室约定为期房,面积110㎡;4、原告拆迁的过渡期限是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5、被告按照政府规定应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500元/户,临时安置补助费500元/月*12=6000元,其他补助费500元/户,合计7000元;6、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临时过渡期满前,被拆迁人没有按时回迁的,被告应该在临时期满前30日通知,按照协议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6、被告除了补偿安置合同中补偿的两套住宅外,被告另补偿原告商业房37.3平方米,具体位置在民主路(东面第二间)门面房一套。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上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路民主巷的一院平房住宅,由被告在开发建成的吉木萨尔县天天家园小区以产权调换方式为原告提供两套住宅楼,调换的两套楼房位置10#楼3单元301室,面积88.18平方米,为现房,另一套为4#楼3单元202室,面积110平方米,为期房。过渡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合同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助费中双方约定,由拆迁人即被告支付被拆迁人即原告搬迁补助费500元/户、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500元/月12个月)、其他补助费500元/户,共计7000元;房屋拆迁补助费应于交付被拆迁人钥匙前支付。双方对逾期安置违约责任约定,拆迁人应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拆迁人应在临时过渡期满前叁拾天前通知被拆迁人,并按第三条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向被拆迁人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另约定由被告再给原告商业门面房1套,面积37.3平方米,位置在民主路东面第2间,此面积为设计面积,最终按测绘面积,互不找差额。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10#楼3单元301室。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平房,被告对原告的平房住宅进行了拆除。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4#楼3单元202室及门面房。因被告未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500元/户、临时安置补助费500元/月*12个月=6000元、其他补助费7000元,及未按双方约定在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7000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渡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合同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助费中双方约定,由拆迁人即被告支付被拆迁人即原告搬迁补助费500元/户、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500元/月12个月)、其他补助费500元/户,共计7000元;房屋拆迁补助费应于交付被拆迁人钥匙前支付”的约定,被告在过渡期期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明显违约,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回迁的安置补助费26000元(每月1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过渡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合同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助费中双方约定,由拆迁人即被告支付被拆迁人即原告搬迁补助费500元/户、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500元/月12个月)、其他补助费500元/户,共计7000元;房屋拆迁补助费应于交付被拆迁人钥匙前支付。双方对逾期安置违约责任约定,拆迁人应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拆迁人应在临时过渡期满前叁拾天前通知被拆迁人,并按第三条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向被拆迁人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4#楼3单元202室,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明显违约,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回迁的安置补助费2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林成与被告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有效;
二、被告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许林成搬迁补助费500元/户、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500元/月12个月)、其他补助费500元/户,共计7000元;
三、被告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林成逾期回迁安置补助费26000元(至2016年5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守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