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7刑初50号

普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普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涛、代理检察员李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7月10日、11月26日,被告人普某某利用自己iphone6手机通过淘宝网购买一根液压合金钢管、一个射钉管套、一个ZX系列大威力自动退壳射钉枪消声消音射钉器、一个射钉器折叠LR300握把、一个E型平面用转接头、一个管脚式燕尾夹子、二个瞄准镜瞄准仪支架,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到普某某在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购买的凤凰夏苑住所,普某某收到射钉器及相关配件后自行组装成射钉枪一支。经鉴定,普某某持有的可疑长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新平县公安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处理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普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