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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1886号

战兴恩与孔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战兴恩,孔维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886号原告战兴恩,男。委托代理人张轶,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新,男。

原告战兴恩诉被告孔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兴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维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战兴恩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到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4年,共计欠水泥款3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维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原告给多个水泥厂运输水泥,后水泥厂用水泥抵顶拖欠原告的运输费。

被告知晓上述情况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水泥供应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25、525号水泥,约为2万吨,425号袋装,单价为380每吨;425散装,单价为350每吨。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按季度汇总交货数量,乙方向甲方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累计货款每达到200万元乙方应为甲方结清一次。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欠战兴恩水泥款315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载明今有孔维新欠战兴恩水泥款为315万元,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还清此款,如到期还不清此款,双方约定如下,从2014年6月10日起由孔维新向战兴恩支付利息,利息为2分月,直到还清此款为止。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辽0804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孔维新名下的坐落于盖州市永安嘉园2#楼1号门市、2号门市(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水泥供应协议书、欠据、协议、(2016)辽0804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出具的水泥供应协议书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水泥货款31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当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利息,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战兴恩货款3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