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波,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惟,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亮,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张惟,被上诉人赵羽,被上诉人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赵羽与被告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派遣赵羽至原告处工作,工资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4月1日,被告赵羽与被告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向被告赵羽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被告赵羽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后,被告赵羽因工资、加班费等事项与原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以被告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原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52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4788元;2、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4128元;3、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2800元;4、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290元;5、为本人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2520元;7、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60元;8、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9120元。经仲裁裁决如下:1、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850元;2、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42.4元;3、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82.77元;4、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677.94元;5、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起诉来院。另查,被告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羽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诉请:1、原告不支付被告赵羽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8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赵羽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42.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赵羽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82.77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赵羽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677.94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赵羽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850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确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赵羽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赵羽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42.4元及不支付被告赵羽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82.77元”一节,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其未足额支付被告赵羽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赵羽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677.94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或安排倒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52元问题,因被告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问题,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冬季取暖补贴及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因原告确已足额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为被告赵羽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因现已办理完毕,故照准。关于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2520元问题,因原告已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60元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赵羽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850元;
二、原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赵羽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42.4元;
三、原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赵羽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82.77元;
四、原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赵羽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677.94元;
五、驳回原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代通知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涉及的内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赵羽也起诉了,一审判决没有表述。上诉人已经提前三十日通知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并且上诉人根据经营需要安排被上诉人赵羽上班为做一休一制,并非被上诉人赵羽说的上下午翻班,每周保证有一天休息,每月延时部分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足额发给被上诉人,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都足额发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赵羽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审时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补偿金,因没有经过仲裁,所以撤诉了。
被上诉人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与上诉人有协议,不同意承担代通知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支付给被上诉人赵羽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850元应由被上诉人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赵羽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42.4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82.77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677.94元,应由被上诉人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上诉人该主张在一审并未提出,与其在原审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已经提前三十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其通知时间不足三十日。上诉人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因被上诉人赵羽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赵羽工作时间是上一休一,因此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铁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