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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356号

郑春新与范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军强,郑春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强。委托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新。

上诉人范军强因与被上诉人郑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军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乾,被上诉人郑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范军强于2012年10月26日在郑春新处购买木材,货款总额为208962元,范军强在当日给付郑春新10万元,剩余108962元向郑春新于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今余欠郑春新木材款108962元。郑春新于2013年2月8日给付4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3000元,2014年10月18日给付3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10000元,至今尚欠52962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被告应对价给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还款凭证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29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记录中的四次还款数额认可,但称在这四次还款之前还了3万元现金,并提交了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一个月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欠款证明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且之后被告陆续还款,应从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一直在陆续还款,且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

一、被告范军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春新529**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郑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范军强负担。

上诉人范军强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给付郑春新3万元现金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在2015年2月6日电话录音中,双方就还款次数及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除4笔转帐外,在南和工地门口以现金方式偿还郑春新3万元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已给付郑春新3万元。

被上诉人郑春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范军强于2012年10月26日在郑春新处购买木材,货款总额为208962元,范军强当日给付郑春新10万元,剩余108962元向郑春新于出具欠款108962元证明。随后于2013年2月8日给付4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3000元,2014年10月18日给付3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10000元,共计支付5.6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军强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在南和工地门口给付郑春新3万元现金,郑春新对电话录音认可,但对范军强给付3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范军强也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范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如奇

代理

审判员  杜 浩

代理

审判员  冯孟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