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刑再1号

陈芳斌盗窃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芳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芳斌,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8月6日和1999年9月27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和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芳斌犯盗窃罪一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港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港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芳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陈芳斌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再审后判决认定:1、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仙境村山仔210号吴立勇家,盗走二楼租户梁明花加多米M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2、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上坑54号林惠童家,盗走林惠童三星58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和现金人民币2700多元。3、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下田33号陈怀山家,盗走陈怀山诺基亚N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陈冬梅惠普Compaq51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和现金人民币1100多元、陈冬霖HTC牌G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和现金人民币600多元。4、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上坑28号林聪文家,盗走林聪文现金人民币5元。5、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又窜至林聪文家,盗走林聪文现金人民币70多元。6、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再次窜至林聪文家,盗走林聪文华硕K42J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后龙村坑头陈爱杰家,盗走林冬冬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林杰伟现金人民币300元。8、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柳厝村柳厝86号柳忠喜家,盗走柳忠喜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9、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后田村东南63号刘鸿兴家,盗走刘鸿兴三星GT-S58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和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10、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柳厝村柳佳梅家,盗走林芳华为G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28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92.14元)和现金人民币700多元。11、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天竺村过溪86号施俊萍家,盗走施俊萍酷派872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金正Q2学习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4元)。12、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芳斌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先锋村前厝39号林玉春家,盗走林玉春三星GT-I81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被告人陈芳斌涉嫌陈冬梅被盗案并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芳斌家中扣押HTC牌G10手机、三星GT-S5830手机、华为G520手机、酷派8279手机、三星GT-I8160手机各一部、惠普Compaq515笔记本电脑、华硕K42J笔记本电脑、金正Q2学习机各一台,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再审还查明:原审被告人陈芳斌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在执行附加刑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2014年12月2日原审被告人陈芳斌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原审被告人陈芳斌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因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之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一年一个月十天。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明花、林惠童、陈怀山、陈冬梅、陈冬霖、林聪文、林杰伟、柳忠喜、刘鸿兴、林芳、施俊萍、林玉春的陈述,证人林晨玮、陈爱杰、陈义斌的证言,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被盗财物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告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陈芳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情况说明及剥夺政治权利未被减刑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陈芳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939.14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芳斌如实供述罪行且大部分罪行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芳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陈芳斌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芳斌多次入户盗窃,另原审被告人陈芳斌还具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芳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一年一个月十天,应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判决:

一、维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原审被告人陈芳斌退赔被害人梁明花经济损失人民币370元、被害人林惠童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陈怀山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被害人陈冬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陈冬霖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林聪文经济损失人民币75元、被害人林冬冬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林杰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柳忠喜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鸿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林芳经济损失人民币4720.14元。

二、撤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陈芳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陈芳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陈芳斌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偏重;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较重罪行,属于坦白从宽情节,应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芳斌于2014年8月至11月间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后龙镇等地入户盗窃12起,盗得被害人吴立勇等人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939.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HTC牌G10手机、三星GT-S5830手机、华为G520手机、酷派8279手机、三星GT-I8160手机各一部、惠普Compaq515笔记本电脑、华硕K42J笔记本电脑、金正Q2学习机各一台并发还被害人,上诉陈芳斌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在执行附加刑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陈芳斌因涉嫌盗窃被抓获,上诉人陈芳斌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因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一年一个月十天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芳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939.14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芳斌如实供述罪行且大部分罪行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芳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诉人陈芳斌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芳斌多次入户盗窃,另其还具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芳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上诉人陈芳斌的罪行及前述情节,原判对上诉人陈芳斌的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芳斌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银

代理

审判员  肖森华

代理

审判员  李玮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