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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2410号

古长玲诉邓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古长玲,邓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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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410号原告古长玲,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豪,男,北京市鲜果时间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邓杰,男,1989年9月7日出生。

原告古长玲与被告邓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

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长玲委托代理人杨永豪与被告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长玲诉称:2016年4月11日8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正白旗村村内南北路,邓杰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邓杰所骑车辆追尾我所骑车辆,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邓杰赔偿我医疗费997元、营养费4003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邓杰辩称:我认为是古长玲突然停车才导致发生追尾事故,我不应负全部任责,而且古长玲的医疗费并不是事故当天产生的,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8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正白旗村村内南北路,邓杰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古长玲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邓杰所骑车辆追尾古长玲所骑车辆,造成古长玲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杰负全部责任,古长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古长玲到北京市上地医院治疗,诊断:左内踝骨折、左外踝软组织损伤,该院于2016年4月12日建议其休息2周,于4月25日建议其休息2周,于5月9日建议其休息2周,于5月23日建议其休息2周。古长玲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56.57元、交通费358元。古长玲按照每月4300元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世纪无忧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其中2016年4月17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古长玲月收入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具体金额见每月工资卡(建行),其因身体原因请假2周,有北京市上地医院2016年4月12日诊断书;2016年4月26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古长玲月收入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具体金额见每月工资卡(建行),其因身体原因请假2周,有北京市上地医院2016年4月25日诊断书;2016年5月10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古长玲月收入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具体金额见每月工资卡(建行),其因身体原因请假2周,有北京市上地医院2016年5月9日诊断书。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其中2015年7月21日转帐存入2520元、8月18日转帐存入3480元、9月18日转帐存入3600元、10月19日转帐存入3948元、11月19日转帐存入4220元、12月19日转帐存入4900元,对方户名均为于洪艳。古长玲称上述款项为其月工资收入。古长玲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主张杨怀亮护理3个月的护理费,提供了:1、北京赤诚旅馆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杨怀亮每月工资4000元,因请假护理病人3个月,扣除工资12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其中2016年2月19日存款4500元、3月1日存���4000元、3月20日存款4000元、4月5日存款4300元、4月9日存款3500元,古长玲称上述款项为杨怀亮的月工资收入。古长玲主张营养费,称金额为估算。古长玲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及护理证明。古长玲以此次事故致使其受伤较重并受到惊吓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处方、单位证明、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杰负全部责任,古长玲无责任,故邓杰应赔偿古长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现古长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供的有效单据判定;古长玲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其具体伤情需适当补充营养,对于营养费的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此次事故造成古长玲骨折的严重伤情,亦给其带来较重的精神伤害,故古长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古长玲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其单位证明的请假天数判定,同时按照古长玲所陈述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记载的其2015年8月至12月的月均工资金额认定误工费的标准;古长玲虽未提供医院护理证明,但考虑其具体伤情需人陪护,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1个月,同时按照杨怀亮单位证明的其月工资金额认定护理费的标准。邓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古长玲医疗费九百五十六元五角七分、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四分、护理费四千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六元零一分;

二、驳回古长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三元(古长玲已预交),由古长玲负担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邓杰负担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那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