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王建萍,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宋涛,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和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萍诉被告宋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建萍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堰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慧、
人民陪审员李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恒源祥羊毛衫店上班工作时,因店进货,需从30米外的地方搬进店内,由于货包太重,搬动时导致原告腰部扭伤疼痛,原告至市立医院诊治并针灸治疗,因店内促销员少,原告休息几日后即上班。在此期间,原告腰部一直疼痛,吃药未见好转,于2015年2月11日至青医附院疼痛科治疗,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即到青医附院黄岛院区住院部治疗检查,医生要求手术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雇佣劳动关系履行责任和义务,被告充耳不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精神、身体、经济利益,违反了雇佣劳动关系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导致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捌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开店主要是销售恒源祥的羊毛针织产品,重量较轻,原告在被告的店里主要从事羊毛衫等产品的销售工作,是售货员,其偶尔搬运货物也是重量较轻,不至于搬运几件羊毛衫就扭伤了腰,被告处的员工有十几位,大多是女性,有好几位比原告年纪大,且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都要比原告长,最长的达十几年,但其他的十几位员工均没有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即所谓的搬运几件羊毛衫扭伤了腰;其次,根据原告所述,其在2014年11月15日搬运羊毛衫时扭伤了腰,但其又称在2015年2月12日病发,到青医附院黄岛院区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中间长达三个多月,这期间是任何事情都可能发生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青医附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青医附院发票一张,海尔恒生堂药房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000元,包括复印病历费10元,在药房购买药酒566.2元、舒筋健腰丸790元。被告称,对2014年11月17日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搬运毛衫受伤的事实,根据病历记载2014年11月17日腰痛已经三天,即从15日开始原告已经腰疼,与原告所述的15日搬运毛衫的事实不符;对青医附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病历中没有记载原告的下肢麻木是由在被告处搬运羊毛衫扭伤导致的,因此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出院记录的第二项内容“左下肢疼痛”,但没有记录是何原因导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另外该记录是黄岛分院出具,原告居住在市区,附近有市立医院、青医附院、401医院等几大医院,原告舍近求远与情理不符;住院病历中的CT平扫检查报告的结果第二项载明,原告腰椎退行性变,被告查阅相关资料,腰椎退行性变是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的主要原因,根据该检查报告证明原告腰椎已经出现了异常,其出现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腰椎退行性变的结果;磁共振的检查报告单未记载任何与腰椎间盘突出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X线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检查结果是腰椎退行性变,也证实了原告发生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原因是腰椎退行性变,而不是搬运羊毛衫所致;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尾号是6929的单据注明的是骨外科,但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直在疼痛科治疗,因此是矛盾的,对其他票据的花费是否合理需要庭后再落实;对青医附院的发票,被告不清楚是何用途,对此不予认可;对药房的购物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出租车票三张。证明原告到医院看病,打车花费交通费38元。被告称,该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乘坐的,且原告是住在黄岛区医院,该花费数额明显不合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三:微信联系内容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在家休息期间被告也有发工资,双方对伤情也进行了交流。被告称,对微信内容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只能看出原告腰椎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前去看望并照常发放工资,这已经超出了一个老板的责任范围。证据四:用药明细一份。完善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称,与对病历的质证意见一致,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的顾客,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威海路与台东八路路口处搬货闪了腰,证人当时在外面吃完饭出来看见原告搬货,搬着很大的袋子,原告说她闪着腰了。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15日,在威海路妇女儿童店旁边的过街天桥下恒源祥毛衣店,看到原告在路口搬货,装货的袋子直径大约有六十公分,不是很扁,是黑色的塑料袋。11月17日,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她不在店里,腰不好,让其不要到店里来。证人与原告是售货员与顾客的关系。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证人的妹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送的礼品是证人收下的。被告称,关于其给原告发工资及送慰问品,都是实行人性化管理,只要是被告的员工,家里有红白喜事被告都会照常发工资以及送慰问品,出去旅游也会给旅游费用。被告宋涛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商品调出单一张。证明事发当天店里一共进了30件羊毛衫。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实际上当天一共进了12包,每包大约30到40件。被告宋涛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从1999年就给被告卖羊毛衫,这十几年没有任何人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认为其是在威海路店工作,证人在台东千川店工作,原告和证人不在一起工作,认为证人无法作证。被告申请证人卜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退休后,从2007年开始被告就雇用其销售羊毛衫,所做的工作都很轻松,没有重活,都是以销售为主。调休时知道原告休息,××,但并不知道是因为在店里搬东西受伤。原告称,根据医学常识,负重过重也会导致腰椎间盘突出;搬重物扭伤与年龄和工作年限没有关系;被告当庭所述与事实不符,都是虚假的;证人现在也在被告处工作,其所证的内容都不属实。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涛原经营恒源祥羊毛衫店威海路店,雇佣原告王建萍销售羊毛衫,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2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雇佣合同。原告称,2014年11月15日上班时,因搬运货物导致腰部扭伤,同年11月17日,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治,称腰痛三天,查体为:左侧腰肌损伤,医嘱针灸、建议休息三天。后原告继续上班。2015年2月12日,原告因左下肢麻木2天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医院建议住院检查,原告在该医院黄岛区疼痛诊疗科住院至同年2月16日,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2149.79元。后原告又在青医附院门诊陆续治疗,并在药房购买药品。2015年3月6日,原告王建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涛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案件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宋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宋涛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主张93900元。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询问,原告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2.09元、误工费33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赔偿11个月)、护理费8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4天)、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4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手术费30000元,共计79992.09元。另查明,原告证据三微信联系内容打印件中载明,通信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自述为“急性腰椎凸出,硬膜囊受压,肌肉拉伤发炎。”由于原告所述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原告入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2月,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且对受伤与原告入院治疗及治疗花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在2014年11月15日上班搬运羊毛衫时将腰扭伤,而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是在2015年2月12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主张腰椎间盘突出系因在被告雇佣期间搬运货物造成而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堰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