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64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祖山岭,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山岭、梁可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计划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婚前给被告彩礼60000元。婚纱摄影、典礼饭店、婚期都定好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发现被告已不愿结婚,原告给婚纱摄影、订饭店的定金均交付,商户不予退还,造成原告损失,后双方分手,各自开始新生活。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原定于××××年××月××日结婚,婚前原告父母当场给了被告40000元,还有之前被告家里为了给被告找工作,那时候原、被告还在一起,故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但是工作始终没有办成,被告说让原告将20000元拿回去,但是原告什么也没说,20000元就一直放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于同年夏天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商定于××××年××月××日结婚。原、被告双方父母于××××年××月见面商谈结婚事宜,原告父母当场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原告与天津市隆喜堂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当日的全部婚庆事宜由上述公司承办,原告预付定金1000元。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买了科龙壁挂空调两个、美菱冰箱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价值10480元;另外为原告购买衬衣一件、领带两条,价值799元,上述家电及衣物均在原告处,价值共计11279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将该11279元从彩礼中予以减除。被告称剩余彩礼已经全部用于给自己购买饰品、衣物及看病等支出。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未如期举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取款凭单、婚庆协议书、家电发票、商场购物销售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系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民间习俗属于彩礼,双方发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并称其中20000元系被告之前找原告的借款转化而来,但被告当庭不认可该20000元系彩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为40000元。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因原、被告为结婚均有支出,双方均有损失,故以原、被告各自购买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因购买结婚用物品产生的各项费用各自负担为宜。被告主张彩礼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家电、衣物、饰品、看病等费用支出,不同意返还,但是被告主张的支出项目并非全部用于筹备婚礼,对于其中购买结婚用品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彩礼中予以减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用彩礼购买的科龙壁挂空调两个、美菱冰箱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衬衣一件、领带两条在原告处,并同意将上述物品购买时的价值11279元从彩礼中予以减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用彩礼为自己购买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28721元(40000-11279)。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2872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