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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民初549号

章辉、陶莉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辉,陶莉,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549号原告章辉,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6日,初中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陶莉,女,傣族,生于1987年6月17日,大专文化,教师,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章辉、陶莉与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辉、陶莉、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辉、陶莉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章辉、陶莉借款171200元,用于其承建的水利工程建设,双方约定至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1200元。

被告杨华答辩称:借款的时候是分成几次借的,有几笔付过一部分利息,也有一些没有支付。后来双方写了一个17万元的条子。我同意还款15万左右,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可以每年还3万左右。原告章辉、陶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17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被告杨华向章辉、陶莉借款1712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还款时一次性收取利息。杨华书写了借条一份,以及已经收到171200元的收条一份。章辉、陶莉将借款交给杨华使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华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借款之日起至庭审之日的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章辉、陶莉借款本金1712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杨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