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92年4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协众财富广场踏浪网吧244号机位,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谢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iPhone6plus(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