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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482号

溧阳市祥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一鸣、邵芬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溧阳市祥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一鸣,邵芬兰,溧阳市一大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杨建,罗雪琴,溧阳市实达五金工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482号原告溧阳市祥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上林路69号116-117。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鸣。被告邵芬兰。被告溧阳市一大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集镇。法定代表人陈一鸣,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被告罗雪琴。被告溧阳市实达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工业园区。负责人罗雪琴,职务不详。

原告溧阳市祥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德公司)诉被告陈一鸣、邵芬兰、溧阳市一大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大公司)、杨建、罗雪琴、溧阳市实达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实达工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金文、

人民陪审员史小平、史建贞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春,被告陈一鸣、邵芬兰、一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罗雪琴、实达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一鸣、邵芬兰以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结付。另外合同还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承担的利息按原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一大公司、实达工具厂、杨建、罗雪琴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陈一鸣、邵芬兰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逾期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利息及罚息3887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合计5388750元,及以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1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一鸣、邵芬兰、一大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500万元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计算利息和罚息的相应证据,其他在庭审中质证。被告杨建、罗雪琴、实达工具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一鸣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一鸣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利率以借据中载明的利率为准,利息按月结付;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邵芬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一大公司、实达工具厂、杨建、罗雪琴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均为被告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一鸣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常州溧阳支行,账号:62×××19)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一鸣仅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陈一鸣支付利息的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其余本息未归还。被告陈一鸣、邵芬兰、一大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付款凭证、归还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一鸣、邵芬兰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一大公司、实达工具厂、杨建、罗雪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均已生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一鸣、邵芬兰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约计算复利,但依法不得超过月息2%,另承担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的代理费1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陈一鸣、邵芬兰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代理费1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大公司、实达工具厂、杨建、罗雪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实达工具厂、杨建、罗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一鸣、邵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祥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代理费11万元。

二、被告溧阳市一大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杨建、罗雪琴、溧阳市实达五金工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9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92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金文

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

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