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361号罪犯李小林,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住潞城市辛安泉镇上村**号,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1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0日,该犯被交付潞城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2月13日,调曲沃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临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李小林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缝纫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获监狱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罚金3000元未缴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林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锐
审 判 员 闫秀仑
人民陪审员 巩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