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487号原告陈闻玉。委托代理人覃玉莲,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毓梅。被告白庆才。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毓朝。被告郭燕华。委托代理人简毓朝,自然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陈闻玉与被告简毓梅、白庆才、简毓朝、郭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闻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玉莲、被告白庆才委托代理人陆师、被告简毓朝(被告郭燕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毓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闻玉诉称,被告简毓梅、白庆才、简毓朝、郭燕华分别是夫妻关系。被告简毓梅、简毓朝以投资贵港市荷岸汇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17日和4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合计5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按2%、2.5%、2.5%计,上述借款被告简毓梅、简毓朝均分别立写收据和借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除偿还了第一笔借款部分利息外,余下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80000元、3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17日、4月23日、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为25020元);
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白庆才辩称,该借款被告根本不知情,也未签字予以认可,更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和支配使用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说明被告简毓梅、简毓朝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用自己的资产作担保,显然该债务属于被告简毓梅、简毓朝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简毓朝、郭燕华辩称,该款是被告简毓朝和姐姐即被告简毓梅向原告借的,该款被告简毓朝愿意自己偿还。为此,被告简毓朝曾与原告协商如何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简毓梅、简毓朝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份止,月利率按2%计,同日,被告简毓梅、简毓朝收到借款后立写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2015年3月17日和4月23日,被告简毓梅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二个月,月利率均按2.5%计,由被告简毓梅分别立写二张借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简毓梅、简毓朝借款后,就第一笔借款按约支付了一年利息合计84000元(即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6年1月4日,由于被告简毓梅就第二、第三笔借款未能付息还本,被告简毓朝在第二、第三笔借据上签字承诺予以归还。尔后,被告简毓朝又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简毓朝于2016年5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另查明,被告简毓梅、简毓朝是姐弟关系,被告简毓朝、郭燕华是夫妻关系,被告简毓梅、白庆才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简毓梅、白庆才经双方协商一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简毓梅、简毓朝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被告简毓梅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80000元。由于被告简毓梅就第二、第三笔借款未能付息还本,被告简毓朝在第二、第三笔借据上签字承诺予以归还,故应视为被告简毓朝作为第二、第三笔的共同借款人。但被告简毓梅、简毓朝借款后,除就第一笔借款按约支付至2015年12月份利息合计84000元,此后又分二次支付54500外,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简毓朝、郭燕华是夫妻关系,被告简毓梅、白庆才原是夫妻关系,虽然被告简毓梅、白庆才现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上述所借款是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第二、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均按2.5%计,已超出法律允许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庆才无证据证实被告简毓梅所借款是属于个人债务,故其主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简毓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毓梅、白庆才、简毓朝、郭燕华共同偿还原告陈闻玉借款5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80000元、3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17日、4月23日、12月13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已付54500元从中冲减);
二、驳回原告陈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简毓梅、白庆才、简毓朝、郭燕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珠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进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