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729号原告黎红,女。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黄金台,男。被告潘彩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红诉被告黄金台、潘彩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恺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彭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笑春,被告黄金台、潘彩仁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红诉称,黄权是二被告的儿子。原告与黄权原为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园村二队砖混结构的房屋由原告与黄权各占一半的份额。后经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评估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半价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但二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不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搬出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园村二队的房屋(原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现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金台、潘彩仁共同辩称,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园村二队砖混结构的房屋虽然曾确定为原告和黄权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二被告也参与了出资建造该房屋,有权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
经审理查明,黄权系被告黄金台、潘彩仁的儿子。黎红与黄权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经法院判决黎红与黄权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12月4日,黎红就与黄权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共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园村二队砖混结构房屋产权(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土地证号:宜93字第32**号)通过黎红、黄权竟价或者公开变卖、拍卖的方式进行分割,即由黎红、黄权二共有人对上述房产通过竟价来单独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通过竟价获得房产所有权的共有人按照50%的房屋产权份额,将房产相应价款补偿给对方;如竟价不成的,则对争议房产公开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由黎红、黄权按照每人各占50%的房产份额进行分割”。黄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黄权对判决置之不理,黎红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黎红取得该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黎红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黄金台、潘彩仁仍居住在该房屋中,拒绝将该房屋交由黎红管理使用,并拒绝搬出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2012)宜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黎红与黄权共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园村二队砖混结构房屋,经法院依法分割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黎红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黎红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被告黄金台、潘彩仁不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居住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黎红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原告不再允许二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二被告应无权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台、潘彩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园村二队的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将该房屋交由原告黎红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金台、潘彩仁承担。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申恺
代理
审判员 申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