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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刑初170号

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赖某某与韦某某(另案处理)到湘潭与被害人黄某某共同创业,由黄某某安排居住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出租屋内。期间,因赖某某、韦某某与黄某某发生矛盾,二人商议盗窃黄某某的手机后再离开某某。2016年1月28日9时许,赖某某、韦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将黄某某放置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出租屋内的一台苹果6plus、一台三星S4手机盗走。后赖、韦二人将苹果6plus销售,获赃款27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三星S4手机被赖某某留作自用。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3570元,被盗三星S4手机价值为560元,两台手机价值合计4130元。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被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抓获,被盗三星S4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赖某某连带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圆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