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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89号

赵新民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新民,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海军,安阳市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赵新民,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机构代码:17005113-4。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军,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号。机构代码:41734566-1。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民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徐海军、安阳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告徐海军、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民诉称,被告五建公司总承包被告中医院新建病房楼工程,原告赵新民从被告五建公司处承包部分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主要包括一楼大厅装修、吸音板墙面安装工程、墙面瓷砖粘贴、轻质隔墙工程、吊顶安装工程、铝合金封闭阳台、铝合金门窗、车道雨棚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新民即组织工人加班加点施工,现在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后全额支付。但是被告五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导致原告赵新民拖欠80多人的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原告赵新民多次找到被告五建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五建公司以被告中医院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赵新民又找到被告中医院索要,均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赵新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赵新民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原告赵新民工程款11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告赵新民确实承建了部分工程,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中医院的工程还没有结算,故工程款没有付清,原告赵新民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高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因原告赵新民与被告五建公司没有对账,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被告徐海军辩称,不应当由被告徐海军支付,应当由被告五建公司支付,刘爱民与被告五建公司共同承包了被告中医院的工程,被告徐海军与承包商刘爱民关系不错帮助其打理。被告徐海军主要负责施工、装修这一块的工作,被告徐海军也是给别人打工,具体给原告赵新民多少钱都是由老板支付。

被告中医院辩称,被告中医院已经履行了对被告五建公司的相应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赵新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中医院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五建公司承建被告中医院北院内迁扩建病房楼建设项目,约定工程价款为55663022.26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五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就本案诉争工程项目与刘爱民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刘爱民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组织施工。被告五建公司第八项目部项目管理人员对该工程实行“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安全监督、经济约束”为中心的管理,代表被告五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履行与业主的合同。刘爱民按照每次收款的2%向被告五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缴纳承包费用,待工程完工决算后,回收的两金按60%比例上缴被告五建公司第八项目部。被告徐海军系刘爱民雇佣的人员,2012年10月1日经被告五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研究决定,聘请被告徐海军为该工程项目的临时材料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徐海军代表刘爱民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赵新民签订协议书7份,上述协议约定:将轻质隔墙工程、铝合金封闭阳台工程、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吸音板墙面安装工程、吊顶安装工程、墙面瓷砖粘贴工程、车道雨棚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赵新民承包施工。其中,车道雨棚约定工程价按每平方米单价850元×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3年12月15日原告赵新民与被告徐海军对原告赵新民施工的部分具体工程项目、施工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并出具工作量统计单。该工作量统计单显示,原告赵新民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如下:吊顶开风口35000元、隔墙板搬运费19200元、13-20层管道封墙5000元、衣柜包不锈钢边8000元、扣王老三窗户款2000元、一层大门包不锈钢仁红500元、给刘宝亮修墙补洞2000元。同日,原告赵新民与被告徐海军及被告五建公司技术员姜志豪对原告赵新民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并出具工作量统计单。该工作量统计单显示,原告赵新民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如下:单层轻质隔墙85950元、双层轻质隔墙42240元、吊顶统计267189元、病房门口吊顶立面8840元、铝合金窗501200元、窗户封堵6250元、包窗套25690元、铝合金窗加方钢11010元、吸音板157800元、封门头15250元、窗帘盒50130元、贴瓷砖72000元、瓷砖拆除清理13000元、走道扶手10600元、四层机房吊顶拆除16400元、一层大厅东加胶玻璃4500元、配电室烟道钢化玻璃500元、13-20层窗包不锈钢边1664元、2-5层包不锈钢窗套1800元、钢质门内侧包铝塑板门套1000元、主福楼防水压边2250元、1-5层吊顶以上封石膏板9600元、封消防箱背面2300元、18-20层做铝塑板窗帘盒12600元、5层吊顶拆除返工3450元、5层窗帘盒拆除重新做36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398513元。另,原告赵新民提供中医院新建病房楼建筑工程结算书第2页,该结算书显示原告赵新民完成的车道雨棚即点连接式玻璃幕墙钢构式的施工面积共计225.9平方米,该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192015元(850元/平方米×225.9平方米)。综上,原告赵新民的工程款共计为1590528元。被告五建公司技术员姜志豪在安阳市中医院迁扩建病房楼建设项目中主要负责质量及安全,后期主要负责工程量的核查。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五建公司分53笔向原告赵新民支付工程款849100元,另被告五建公司已向原告赵新民支付了一层大门包不锈钢仁红工程款500元,综上,原告赵新民共计收到被告五建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8496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赵新民签订装饰装修分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五建公司将被告中医院新病房楼一层大厅室内顶棚面、墙面、电器等装饰工程交由原告赵新民施工,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2年9月16日被告中医院就新建病房楼各种管道装饰及一层大厅装饰装修等附属工程(包括铝塑板包柱子)与安阳市新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发包给安阳市新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安阳市新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赵新民,并由原告赵新民实际完成施工。2013年2月7日被告中医院通过银行向安阳市新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汇付200000元工程款。2013年2月8日原告赵新民收到安阳市新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铝塑板包立柱工程款150000元,收到被告五建公司支付的一层大厅装饰工程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新民提供的协议书、结算书、工作量统计单,被告五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电汇凭证、收据、借据,被告中医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徐爱军提供的聘请书、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医院将其北院内迁扩建病房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五建公司,被告五建公司与刘爱民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刘爱民,由刘爱民作为该建设项目总承包人进行施工,系本案事实。刘爱民与被告五建公司实际形成内部挂靠关系。被告徐海军作为刘爱民的雇员代表刘爱民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赵新民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刘爱民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系内部挂靠关系,故上述分包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五建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赵新民的工程款共计为1590528元,被告五建公司已向原告赵新民支付工程款949600元,但被告五建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赵新民支付的100000元,系支付的一层大厅装饰工程款,而该一层大厅装饰工程并非被告五建公司承建。因此,该100000元工程款性质未能界定,且安阳市新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五建公司与安阳市新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赵新民是否在一层大厅装饰工程还有其他法律关系,本案无法确定,且其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五建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一层大厅装饰工程款,本案不作处理,三方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五建公司应向原告赵新民支付工程款740928(1590528元-849600元)元。原告赵新民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赵新民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开始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医院作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对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具有管理义务,本案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五建公司与无资质的刘爱民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形成内部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且刘爱民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赵新民进行施工,被告中医院未尽到管理义务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现被告中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被告中医院应在欠付被告五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新民主张的中医院一层大厅装饰装修及铝塑板包柱子工程的工程款,因该项工程系被告中医院发包给安阳市新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后又转包给原告赵新民进行施工,故原告赵新民主张本案被告中医院承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安阳市新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赵新民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民工程款7409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在欠付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赵新民负担2188元,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医院负担1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