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3民初446号原告贺某荣,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水泉湾段。被告续某,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兴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紫沟段。被告张某兵,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后发达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荣诉被告续某、张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荣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续某的工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原告贺某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县南街分理处的定期存款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荣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续某的工资存款应予冻结。原告提供的作为担保金的存款也应依法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贺某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县南街分理处的定期存款账户(户名:贺某荣,账号:6228xxxxxxxxxxxxx17)予以冻结;
二、对被告续某的工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利平
审判员 郑红丽
审判员 张剑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吕静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