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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449号

赤峰天强建筑有限公司诉季金良、梁世杰、季晓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季金良,梁世杰,季晓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449号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金良,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梁世杰,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晓博,男,49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季金良、梁世杰、被告季晓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来、被告季金良、梁世杰及委托代理人臧雪娟、被告季晓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季金良、梁世杰夫妻是平庄御龙湾29号楼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借用天强公司资质。施工中欠季晓博模板材料款及借款1440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替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支付给被告季晓博144000元。现被告季金良、梁世杰不承认以上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金良、梁世杰、季晓博给付原告144000元。

被告季金良辩称,原告将季金良和梁世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季金良在承建工程期间或竣工后,将其赊欠的建筑材料款以及刘海成等人的劳务费均已全部还清,未委托原告替其偿还任何人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劳务费用,季金良并未从中取得不当利益。退而言之,如果原告认为材料商从中取得了不当利益,应要求材料商返还。

被告梁世杰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季晓博辩称,原告及被告季金良、梁世杰对所欠季晓博模板的材料款及借款144000元属实。原告与季金良、梁世杰在承建平庄御玉湾29号楼时,双方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他们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笔钱是原告给付的。如果原告财务上出现纰漏,导致原告与被告季金良之间帐目无法清算,原告不应将过错责任追加到季晓博的身上。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回单、转帐单、付款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以四笔银行转帐汇款的方式将144000元转入到季晓博的银行卡内。被告季金良、梁世杰质证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季晓博质证无异议。2.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季金良欠被告季晓博144000元,经被告季金良同意,原告将144000元给付被告季晓博。被告季金良、梁世杰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季金良同意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季晓博144000元。被告季晓博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欠款事实及原告支付被告季晓博144000元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金良、梁世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是平庄御龙湾29号楼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施工,期间欠被告季晓博模板的材料款及借款合计144000元。经被告季晓博索要,原告给付被告季晓博14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承建平庄御龙湾29号楼建设工程借用原告资质,其主体适格。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欠被告季晓博模板的材料款及借款14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承建平庄御龙湾29号楼建设工程借用原告资质,原告也有义务给付被告季晓博因工程所欠债务。原告向被告季晓博支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季金良、梁世杰追偿,被告季晓博不负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金良、梁世杰共同给付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季金良、梁世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

审判员  孙志玲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翔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