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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639号

王立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立源,张加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1X。

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异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加兴,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18。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源、原审被告张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源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张加兴支付医疗费1721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0347.97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86元、交通费9155.5元、住宿费192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53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张加兴承担。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立源169586.88元。

二、驳回王立源对张加兴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立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5.31元(王立源已预交),由王立源负担172.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833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出院记录载明被上诉人全腹部无压痛及反跳痛,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故被上诉人在病理上不具备伤残十级的可能,鉴定机构通过测量腰部活动,以活动受限鉴定十级伤残不合理。另外,案涉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争议金额为149096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立源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原审被告张加兴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立源的伤残等级问题。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所致伤残级别,已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且该鉴定结论与王立源的病历资料基本吻合,原审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据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没有病理基础,但上诉人依据的出院记录内容是截取被上诉人出院记录中关于腹部无压痛、四肢张力等检查正常部分的内容,该出院记录亦载明被上诉人“右侧腰部轻度叩击痛”,与被上诉人伤情为“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一致。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上诉认为鉴定结果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1.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如发任佩儿 来自: